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芸琇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其訴訟依形式觀之,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