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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

115年度救字第30號抗 告 人兼 聲請人 劉靜玉相 對 人 游陳誼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2年2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然已由友人陸續墊還2萬元,僅尚欠款3萬元,希望分期攤還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之抗告既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