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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創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文元、精研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3號),惟其為民國115年度低收入戶,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其補繳1萬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3號卷無訛。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救字卷第9-14頁)。然聲請人所提上揭低收入戶證明,均係以訴外人即聲請人同戶戶長「鄭雪霞」為審查核列之對象(見本院救字卷第9-11頁);聲請人本人經查詢並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救字卷第17頁)。再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無財產資料及查無資料、所得筆數共0筆(見本院救字卷第13-15頁),然上揭資料僅能彰顯聲請人於該年度經扣繳或申報之所得,未必涵蓋其全部經濟來源。復佐以聲請人為63年間在臺北市出生,現正值壯年(見本院不公開卷內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起訴狀自陳「長期從事影像拍攝工作,曾以團隊方式參與多項大型活動與主題影像拍攝,並實際擔任攝影師,負責影像畫面之專業拍攝工作」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堪知聲請人確有一定之謀生體力與技能,客觀上亦長期從事能獲取相當報酬之工作。再兼衡聲請人自90年起迄114年為止,有為數非少之出入境中國、澳門、香港、新加坡、曼谷、東京等國家之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尚足推論其有相當資力,方能支應入出境所需交通及生活費用。是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是否無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殊值商榷。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