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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耀烽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范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應予准許之訴訟救助聲請,限於法扶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准許扶助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犯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案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相對人於一一三年七月間,無正當理由陸續將名下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下稱本件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以及前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Mr.Chen陳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利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五月三日,以電子通訊軟體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入相對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永豐商銀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五號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已告終結,本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且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相對人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未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與相對人所提供帳戶相關之詐欺集團被害人亦未含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扶助之審查表為憑,然該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係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申請人財產已逾本會無資力標準,故審查會同意切結適用原民會專案,不需再補正說明」,「案情部分」第一點記載:「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見卷第九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准許扶助者,依前開說明,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體調查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應逕准予訴訟救助,而該審查表已記載「聲請人之財產已逾無資力標準」,自不足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事實為其於區區一日之內,遭相對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假藉投資獲利詐取高達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金錢,即聲請人有餘裕於一日內提出一百三十二萬元用以投資,而本件之裁判費僅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低於聲請人所指遭詐騙之投資數額五十分之一;又聲請人現年五十五歲,正值壯年,亦難認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