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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蔣禎祥相 對 人 林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其他經常性收入,亦無存款可資動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約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約於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申請法律扶助云云,惟其法律扶助聲請業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不予扶助,再經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5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依上開清單內容,顯示聲請人有車輛,於113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04元,難認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2,25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免納裁判費,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