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秀珠相 對 人 陳李錦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5年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救字卷第11頁、限閱卷),且聲請人於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救字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須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