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霽軒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乖巧即夯足足體養生會館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審核通過准予扶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法律扶助專案,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非全無資力,其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