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譚越齊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每月收入僅出自於就養給與之新臺幣(下同)1萬6,671元,且伊自民國88年間罹患口腔癌至今,每月須支付相當醫療費用,相對人卻於113年間拒不理賠伊保險金,導致伊之生活費遭挪用以填補原本固定醫療費用所需而陷入生活困難,且本件證據充分,非顯無理之訴訟,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其名下單一一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本為證,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整體經濟狀況係無資力。且觀諸該存摺明細資料,其存款餘額尚有4萬7,134元,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裁判費僅9,300元,難認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