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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劉明珍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卷第13頁),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