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思詠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先前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月薪為新臺幣105,880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