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世新
陳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及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