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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裔宸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過世之保險理賠爭議,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需持續就醫治療,聲請人可支配現金流量有限,且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濫訴,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