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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有銀行帳戶遭凍結,資產受限制處分,已無流動資金可支配,營運現金流中斷,無法即時籌措高額裁判費,若強制繳納,將導致營運完全停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分局書函、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資遣費試算表、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該法院執行命令、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書函、華南銀行催告函為證,惟此僅能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周正因其帳戶遭警示而報案、報案後獲得之回覆、聲請人員工有退保之異動情形、員工之資遣費試算金額,及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向銀行借款之本息,而有部分財產經強制執行等情,雖聲請人有未清償之負債,且有部分財產已不得自由處分,要仍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聲請人係自97年12月4日起設立營業迄今已逾15年以上,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其並未釋明其營運狀況如何已達無資力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別無其他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