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2號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本院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