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范淑惠相 對 人 謝麗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已屬無從准許。抑且,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即曾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對於其在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迄未予以任何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