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阮氏莉莉(NGUYEN THI NY NY)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