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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美國籍並在臺永久居留,因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停止給付工資,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1,350元。然因相對人拒絕依該裁定履行,相對人僅能先繳納聲請強制執行費2萬5,000元,迨至115年1月間,相對人始依上開裁定給付薪資,而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聲請人全無薪資收入,且因無力支付貸款而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合計151萬4,535元之本息;聲請人所持有之美國多張信用卡因無法還款而違約或瀕臨違約,臺灣信用卡亦已接近額度上限;聲請人另支付律師費、假處分擔保金、假處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存證信函費用、銀行案件訴訟等費用,是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支付命令、美國信用卡帳單、美國學生貸款帳單、全民健保投保資料、115年1月至2月薪資入帳紀錄為佐,惟查,聲請人自承於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間,尚能支付高達13萬3,000元以上之律師費、假處分擔保金3萬3,000元、假處分裁判費3,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費2萬5,000元,可見聲請人實有於日常生活支出外,另行高價委請律師、繳納裁判費、擔保金、執行費之資力,況相對人亦已依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給付聲請人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之薪資合計31萬5,366元(計算式:211,565+103,801=315,366),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裁判費僅2萬9,126元,自難認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信用卡及貸款帳單等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目前名下有積欠債務而尚未清償,此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更難憑上開文件據此推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全貌。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陷於無資力、窘於維持、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