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周玟君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博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15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支付房租8,500元、償還信用貸款1,300元及支出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1千餘元,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且因涉嫌幫助洗錢等罪,與六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支付分期和解金共1萬3,500元,僅餘不足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遠低於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故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
上字第108號受理中。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為1萬9,800 元。
㈡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信貸明細、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租金、交通費、電信費、償還債務及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惟該證物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遑論聲請人就其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交通費、電信費等數額為若干、是否確有支出一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
㈢況參據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共40萬1,938元(本院卷第13頁);並酌以聲請人為79年生(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現年約36歲許,正值壯年。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㈣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承前之說明,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且以本件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僅1萬9,800元之情況,聲請人斷無不能繳納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