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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熊金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尚有明文。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㈠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㈡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是由上開條文可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所發給之生活津貼,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係屬二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前開說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相同,且聲請人雖領有新北市115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未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5年3月23日新北重社字第115308335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核定通知函,認定其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