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肅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訴訟,經該院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而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已裁判確定而終結,其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