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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公開之裁判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陳○○、法定代理人謝○○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均予隱匿,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判決,現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