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慶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無生產能力,名下除基本生活所需外,已無客觀財產可供變現,目前旅居海外由子女扶養,生活全賴接濟,實無資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涉及時效消滅,且相對人之債權原始文件有「撥款日早於對保日」之重大違誤,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遭冒名貸款之借據繕本、偽造文書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該等文件均屬其本案訴訟之相關證據,顯與其資力狀況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