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展宇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優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見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33、41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