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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梁逢麟

裴凱立共同代理人 童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裴德鋼等間請求合夥報酬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北司補卷第13頁),然其等尚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45頁),堪信非全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欠缺經濟信用致無力繳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