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日方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聲 請 人 麟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捷予聲 請 人 暐天綠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景顥(即羅暐勛、羅建洲)聲 請 人 捷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清清聲 請 人 成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聲 請 人 能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軒聲 請 人 趙銘國際綠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趙銘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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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晨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渠等已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吸金行為投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以上之投資款,實已無力補納本件共計95萬7,296元之訴訟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實難認聲請人確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
況聲請人現非委任法扶律師,而係另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本院亦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