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榮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劉毅齋祭祀公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前虧損,聲請人吳榮輝無收入且為身心障礙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對聲請人負擔沉重,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目前虧損,且聲請人吳榮輝為身心障礙者,固據其提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能釋明聲請人之營業狀況,不能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至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亦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