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秀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北小字第416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租屋、單親並養育兩名分別為14歲、4歲之幼童、經濟貧困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小卷第7頁),其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