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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范秀蘭

林佳鈺林春鳳林惠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黃賴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6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范秀蘭年近90歲,無謀生能力,生活仰賴子女接濟,名下無任何可供處分之流動資金,實難苛求其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林佳鈺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友人,但僅受清償6萬元,而使其財務窘困,可運用資金受限,客觀上無力分擔裁判費。聲請人林春鳳需獨力扶養高齡母親、身心障礙之手足,已耗盡其所可支配所得,若再命其負擔高額裁判費,將危及其家庭基本生存權。聲請人林惠琴現無業,身揹名下3間房屋之鉅額房貸,每月勉力籌措近7萬元之還款本息,已無多餘資力或可變賣之淨資產以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均屬面臨突發變故之經濟弱勢,請法院本於衿恤弱勢及保障訴訟權之法理,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

第26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萬6,000元,並命聲請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60元,聲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林范秀蘭之113年所得共10萬多元,其中包含華南銀行

給付之利息所得2萬6,591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審酌我國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利率普遍不高,而聲請人林范秀蘭單就1年存款利息即達2萬多元,其存款數額理應高於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聲請人林范秀蘭顯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人。

㈢聲請人林佳鈺之113年所得已達93萬多元,名下亦有不動產、

股票等總額達993萬多元之財產,聲請人林春鳳之113年所得已達148萬多元,名下亦有不動產、股票等總額達814萬多元之財產,聲請人林惠琴之113年所得已達70萬多元,名下亦有不動產、股票等總額達487萬多元之財產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可參。是縱聲請人林佳鈺、林春鳳、林惠琴有其所述借款未獲清償、獨力照顧母親與手足、需每月清償7萬元房貸等情,然依其等所得、財產以觀,絕非所謂經濟弱勢,顯有共同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資力。

㈣從而,聲請人均屬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無准許對其

等為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