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王祚銓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對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卻持已逾時效之債權提起訴訟(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535號,下稱本案訴訟),顯屬重大過失,對聲請人生活安定與法律地位造成影響,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對此為損害賠償,此反訴應有勝訴可能性,然聲請人現因健康因素,致工作能力受限,收入不穩,經濟狀況困難,繳納反訴裁判費將影響基本生活之維持,實無力負擔該裁判費,且若未准予訴訟救助,將實質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函為憑,惟依前揭說明,低收入戶證明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