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6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精神疾病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