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影本用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見本院卷第7、11至12頁)。然前揭轉介單與回覆單之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6日,距本件聲請時點已逾5年,實無逕從以聲請人前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認聲請人現仍合於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且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110年5月18日所製作,其上僅記載聲請人有積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等情,亦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至上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雖記載聲請人有精神疾患,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已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惟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