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麗里(原名:許宜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參酌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土地,並有銀行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足認其具經濟信用,尚難認無資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