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嘉群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林姵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賴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125元,惟上訴人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後停職,嗣後亦未申請復職,上訴人自113年7月迄今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存款或股票,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無資力可支出上訴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NEW NEW 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集保e手掌握APP畫面截圖等為憑(見卷第19-27頁)。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內容,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當年度獲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利息17,425元;此一利息收入,如以國泰世華銀行之現時活儲利率(年息0.695%,以1年期間)反推,至少須有本金250萬餘元存款(17,425元÷0.00695),方足以獲取上述金額之利息;即令以較高之1年期定存利率(即年息1.69%,同以1年期間)反推,亦至少須有103萬餘元存款(17,425元÷0.0169)方可獲取同額之利息所得。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之現時狀態資料以為釋明,故尚無從依其所提出之上述財力資料,認其現時確已有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其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