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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WORAKAMOL SATOE(泰國籍)代 理 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吳冠臻律師相 對 人 杰德創意影音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吳竑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肖像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含有聲請人肖像、藝名(Jeff Satur)之一切宣傳素材(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平臺、X 《Twitter 》帳號及其他社群軟體、網路平臺上之貼文、圖片、影片)繼續公開展示;亦不得就「Wooju Bakery」影集(含花絮影片、NG片段及相關視聽著作),直接或間接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揭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533 條與第538 條之4 自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侵害肖像權而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相對人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相對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二第8 頁),要屬無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藝名:Jeff Satur)乃國際知名之泰國演員兼歌手

;相對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GagaOOLala」影音串流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向國際受眾提供影音內容之播送與傳輸服務。緣第三人即韓國製片公司HanyangStudio(下稱Hanyang 公司)於民國112 年初欲與泰國共同製作BL(Boy's Love)類型之「Wooju Bakery」劇集(又稱「Space Bakery」、「Wuju Bakery 」,中譯「宇宙麵包店」,下稱系爭影集),透過第三人即泰國經紀獨立公司Aplan International Group Co . , Ltd(下稱Aplan 公司)邀請聲請人擔任系爭影集主角,聲請人經紀人(VipaveeTechasurang ,暱稱:Vivi)遂自同年2 月17日起與Aplan公司代表Liqing Chen (英文名:Andy Chen ,下稱Andy)進行具體合約條款磋商,並經Aplan 公司轉達Hanyang 公司接受聲請人所有表演之錄影、宣傳素材及相關著作,於任何發布或使用行為前均應事先獲其明示同意之條件(下稱事先核准權)並載於Aplan 公司提供演出契約第一版第5 條第3項約定。嗣聲請人於同年月底更換經紀公司為Warner MusicThailand(下稱Warner公司)而改由Warner公司與Alpan 公司討論演出契約第二版,聲請人則與Aplan 公司於同年4 月13日簽署Termination Agreement (下稱終止協議),然其等始終未簽署正式合約文件,惟同年5 月14日拍攝工作開始前夕,其仍屢與Aplan 公司確認事前核准權之約定,實際上拍攝期間所有內容亦履行事先核准權約定,即須經聲請人核准後方對外發布,是其始終信賴會簽署正式合約而於同年5月至同年8 月期間善意配合拍攝工作。詎拍攝後,Hanyang公司音訊全無更未給付任何報酬,聲請人聯繫Andy方知Hanyang 公司已宣告破產令其求償無門,是其未曾簽署任何合約、授權或同意任何系爭影集之播出計畫。未料,聲請人於115 年2 月間在網路上偶然發現系爭影集將在韓國ContenWavve Corp .(下稱Wavve 公司)平臺播出之消息,其旋透過現經紀公司即個人工作室Studio On Saturn官方帳號聲明未經授權之宣傳或播出行為均構成侵權,另聯繫Andy後始悉Hanyang 公司資產於114 年12月遭一韓國Habitus Company

Co . , Ltd (下稱Habitus 公司)收購,並以系爭影集聲請人及另名演員出演費名目支付美金9 萬1,000 元予Aplan公司,惟Aplan 公司簽有終止協議而無權代表聲請人,更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報酬,聲請人遂於115 年3 月31日與Aplan公司、Habitus 公司進行協商,復於同年4 月13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abitus 公司、Wavve 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詎聲請人於同年4 月11日發現相對人以伊X (Twitter)官方帳號發布將自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按目前於本件繫屬中已延期至同年月26日)在系爭平臺對除日本、韓國地區以外全世界播出系爭影集,並大量使用聲請人藝名及肖像(含劇照、宣傳圖片)等進行宣傳,全未事先取得聲請人同意,其遂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4日通知相對人立即撤除所有含聲請人姓名及肖像之宣傳素材、取消並停止原定播出計畫等要求。但相對人卻回覆Habitus 公司宣稱已取得聲請人授權為由否決其要求,足見對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結果採取放任消極態度,侵害行為持續存在更隨播出時間將至而有進一步擴大之高度可能,其祇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查肖像權乃乃人格權之一,任何人就自身面貌、形象,均享

有不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任意拍攝、公開或利用之權利,又聲請人自102 年出道以來發行逾40張專輯單曲、廣泛參與戲劇演出,114 年7 月亦受邀任泰國首名代言「Valentino (Maison Valentino)」之品牌大使,也為唯一受邀在環球小姐(Miss Universe )總決賽獻唱之泰國藝人,於社群軟體IG擁有逾587 萬名追蹤者,更於115 年3 月獲Forbrs評為泰國最知名藝人之一,足認其姓名、肖像與藝術形象在市場上已具獨立商業價值而有重要人格權及財產利益。相對人雖稱係自Habitus 公司取得聲請人授權予Hanyang 公司之轉授權,然聲請人與Hangyang公司間未曾有任何成立生效之契約,Hanyang 公司始終未取得其對系爭影集播出事宜之任何授權,相對人更無有效之授權,卻於宣傳素材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及使用其肖像與姓名而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案訴訟),且歷次演出合約文件均未完整具備契約雙方簽章,終止協議復明確終止聲請人與Aplan 公司間全數安排,嗣也無其他任何新合約取而代之,是其就本案訴訟應有極高勝訴可能。而聲請人先前從未行使過事先核准權而無從知悉系爭影集之內容品質、呈現方式,倘內容或演出形象損其藝術聲譽,對其擔任國際奢侈品牌大使之形象損害將難以用金錢估算或填補,系爭影集卻遭相對人宣傳預定在114 年4 月底在系爭平臺播放至除日本、韓國以外全球同步發行,如未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將使其姓名、肖像與演出內容同步曝光於數十個國家市場,縱日後刪除或更正措施也無從有效觸及已接收該內容之全體觀眾,將使其受有重大損害而具必要性。且事前核准權對藝術創作者而言乃保障自我創作尊嚴與職業聲譽之核心權利,聲請人始終堅持事前核准權約定,Hanyang 公司卻於系爭影集拍攝工作完畢後旋即宣告破產,自112 年10月起對聲請人聯繫均置之不理,其毫無機會審閱或確認系爭影集最終編輯內容,遑論收受酬勞或授權播出,就Hanyang 公司商業風險之後果,不應由未行使事前核准權、審閱最終剪輯內容之聲請人承擔。反之,倘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因暫停系爭影集播出計畫所受影響僅為延遲播出之商業損失,性質上屬可量化、填補之財產利益,且系爭影集授權鏈甚有疑義之情況下,相對人支出成本應屬伊自身應承擔之商業風險,更得向Habitus 公司求償,並非求償無門,對伊顯無難以承受之不利益,再相對人於播出系爭影集前從未主動聯繫、通知或告知聲請人及另名演員而逕對外宣傳,悖於業界常規,播出計畫之商業正當性無從成立。另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更涉重要文化產業公共利益面向,倘無法藉由司法機關即時介入,將嚴重動搖演員參與跨國影視合作之意願與信心,對整體文化創意產業健全發展有所影響,是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就擔保金部分,基於聲請人乃一藝術工作者,善意信賴Hanyang 公司而在未簽署合約之情況下進行拍攝工作,現需對各串流平臺在各地提起訴訟程序保障權益,所承受之財務負擔遠逾一般藝術工作者能輕易負荷之範圍;衡酌本件所涉損害係相對人喪失使用系爭影集機會,並非具體既有交易利益,無固定對價可供比附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故認或得依5 萬元為擔保,抑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等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計算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5 萬元乘以本案訴訟預估審理期間計算為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含有聲請人肖像、藝名之一切宣傳素材(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平臺、X 《Twitter 》帳號及其他社群軟體、網路平臺上之貼文、圖片、影片)繼續公開展示;⒉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影集(含花絮影片、NG片段及相關視聽著作),直接或間接①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揭示;或②交付、出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㈠相對人係自第三人KT studio genic (下稱KT公司)取得系

爭影片之授權,聲請人雖主張未完整簽署演出合約而未使相對人建立有效演出之授權鏈,然聲請人確於112 年2 月18日曾簽署Aplan 公司演出契約第一版,其也依該約定條件配合拍攝並完成全數工作,則該等合約內容自屬有效;比對演出合約第一版第6 條約定,聲請人明知且同意製作公司為利用系爭影集目的有權使用其姓名、肖像、服裝、道具、聲音及個人資料,以及所衍生之鄰接權及公開形象權,也未約定聲請人於未收受報酬情況下有權終止契約或得阻止系爭影集上映,則其無系爭影集發行與播放之事先核准權限,縱聲請人嗣與Aplan 公司簽署終止協議,抑或Aplan 公司未給付報酬,亦不得妨礙相對人自KT公司取得授權後播放系爭影集之合法權限。況聲請人知悉且同意拍攝系爭影集,斯時應未對演出合約條款或有效性有所爭執,其未具體釋明公開播放其同意且配合演出之系爭影集有何使肖像權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抑或如何抵觸、影響其藝術與商業聲譽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甚低而無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

㈡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案訴訟僅屬私人兼商業性

質之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要無審酌公益之必要。相對人系爭平臺乃全球最大LGBTQ +BL/GL 串流平臺,自105 年成立至今已有逾500 萬人以上之穩定客戶,在全球LGBTQ 產業具有重要地位。考量准許後即等同達到本案訴訟勝訴之效果,衡系爭影片具時效性,且相對人就劇集上架之常態商業模式係確認檔期後上架前1 至2 週以社群軟體或其他廣告管道宣傳,配合全劇上映期間進行數週不等宣傳期,並於宣傳期後依據與授權方約定之授權期間於系爭平臺上持續提供點播期間,系爭影集共8 集,以每週播放2 集之原則至少宣傳4週,如不計商譽範疇,依與系爭影集相同規模之影集經驗,將受有1,000 萬元損失。況系爭影集原規劃由Wavve 公司於韓國時間115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在韓國首播、相對人在韓國以外214 個國家同時以全球首播方式進行放送,Wavve 公司也如期播放系爭影集第1 、2 集,相對人因善意暫緩1 週播出已錯失全球首播時機與第一波觀眾瀏覽之利潤,倘無法再為播送而需等待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系爭影集屆時顯無商業價值,相對人不僅失去訂閱用戶之期待,上游授權方、跨國商業夥伴關係亦受影響。又聲請人所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影集(含花絮影片、NG片段及相關視聽著作),直接或間接①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揭示;或②交付、出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部分,聲請人肖像僅占有系爭影集之一部,以全數系爭影集為標的實屬過於廣泛,另「重製、出租」、「交付、出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等行為之禁止,均係相對人對系爭影集財產或授權標的之處分權,此等處分權不涉及聲請人肖像權,應無禁止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聲請人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易言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又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泰國知名藝人,前與Aplan 公司約定有事先

核准權且業於112 年4 月13日簽署終止協議,相對人卻未獲聲請人授權而欲在系爭平臺上映系爭影集提供除日本、韓國地區以外全球觀眾觀看,並使用其肖像、姓名進行宣傳而侵害其肖像權,兩造間應有本案訴訟之爭執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網路維基百科簡介、單曲簡介、Valentino新聞稿列印、新聞報導、世界巡迴演唱會宣傳列印、IG個人頁面、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平臺官網列印、Vivi在職證明書、通訊軟體擷圖、演出契約第一版至第三版內文、終止協議、電子郵件、系爭平臺X (Twit

ter )官方帳號貼文、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591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律師函、Hanyang 公司與Habitus 公司就系爭影集著作權及事業權讓與與受讓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287 頁、第293 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查詢系爭影集臉書社群軟體、網路討論頁面列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61 頁),可知網路上早有系爭影集之糾紛傳聞,則相對人是否知悉此情,要非無疑。相對人並未否認將在系爭平臺播映系爭影集,僅爭執獲有授權等抗辯,暫不論未見相對人取得系爭影集授權之KT公司契約文件、KT公司與Habitus 公司間就系爭影集關聯之釋明,聲請人既已提出其與Aplan 公司間終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40 頁),則其是否同意含其肖像在內之系爭影集或以其肖像為公開、使用,尚屬有疑,無法僅以演出合約部分約定作為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成立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但就相對人是否有非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猶待兩造於本案訴訟為攻擊防禦,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對其有勝訴可能性為些許釋明,應屬可認。㈡就「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命供擔保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業提出系爭平臺X (Twitter )官方

帳號貼文、系爭平臺就系爭影集簡介列印、Wavve 平臺搜尋系爭影集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45頁、第123 頁至第138 頁),同有本院查詢系爭影集臉書社群軟體、網路討論頁面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61 頁),可見相對人系爭平臺X (Twit

ter )官方帳號於11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宣傳即將播映時起至聲請人於翌日凌晨3 時22分許查詢列印時止,即有逾百萬次之瀏覽紀錄、2,600 以上人次分享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倘最終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影集即在系爭平臺上全數播映,更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肖像、藝名等宣傳素材利用系爭平臺、X (Twitter )帳號及其他社群軟體、網路平臺繼續公開展示,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然系爭影集既藉系爭平臺或其他方式予除日本、韓國外之全球觀眾播送、瀏覽而侵害其肖像權,是聲請人業就其聲請事項中倘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含有聲請人肖像、藝名之一切宣傳素材(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平臺、X 《Twitter 》帳號及其他社群軟體、網路平臺上之貼文、圖片、影片)繼續公開展示,以及就系爭影集(含花絮影片、NG片段及相關視聽著作)直接或間接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揭示者,將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等要件為一定釋明;然關於相對人交付、出租、讓與或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之情形,此乃相對人就系爭影集之處分權限,聲請人未就此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為任何釋明,尚不待言。另自相對人所提數份新聞報導說明伊規模、Wavve 平臺擷圖(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95頁),固釋明相對人在系爭影集類型之商業規模與地位,且先前就系爭影集宣傳所耗費之人力金錢成本將付之一炬,並因Wavve 平臺業已播送系爭影集第1 、2 集而使伊喪失全球首播之時機與利潤,或有影響侵害伊商譽損失之情事,然衡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影集係以聲請人為男主角之事實,礙難自系爭影集去除部分以為播放,且Wavve 平臺關於系爭影集播放範圍有在韓國境內(或利用vpn )之一定限制,相對人就播放系爭影集所得利益要非喪失殆盡,是綜合比較聲請人所受為肖像權等人格權之侵害與程度、相對人所受損害多屬得以金錢衡量之財產上損失與程度,堪認聲請人就上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含有聲請人肖像、藝名之一切宣傳素材(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平臺、X 《Twitter 》帳號及其他社群軟體、網路平臺上之貼文、圖片、影片)繼續公開展示,以及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影集(含花絮影片、NG片段及相關視聽著作),直接或間接重製、散布、公開展示、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揭示等聲請事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情,業為一定釋明,惟此釋明尚有不足,是命聲請人供擔保後以補其不足;但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交付、出租、讓與或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部分,尚無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堪認定。

⒉就擔保金部分,相對人固抗辯將因此受有1,000 萬元損失云

云,然聲請人予以否認,則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以實其說,復無伊取得系爭影集播放權限所支付對價證據等情況下,礙難以此作為判斷之標準;聲請人固稱以5 萬元抑或16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標準,然亦無所憑。衡情,公司法人為求永續經營,必定會將系爭影集製作成本、取得使用權限等價金納入播放價金考量之因素,復參聲請人自陳獲知Habitus 公司向Aplan 公司支付美金9 萬1,000 元作為含聲請人出演費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相對人自KT公司輾轉取得系爭影集在除日本、韓國以外全球播出之權利,取得對價理應高於美金9 萬1,000 元,各該法人方有回本之可能,是在相對人所受損害之現有證據不明情況下,應得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無法之計算標準。又倘提起本案訴訟或有上訴第三審之可能,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 年、第二審為2 年6月、第三審為1 年6 月,加計送達、上訴與分案期間約6 年

4 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無從播映或為聲請人聲請事項所受損害,再轉換本件聲請繫屬時之臺灣銀行即期匯率31.63 後,共計91萬1,471 元(計算式:

91,000×【6 +4/12】×5%×31.63 ≒911,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護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

6 條第3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