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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彭閔熙上列原告與被告桂台華間請求給付版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抑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即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載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本院查詢我國戶政資料亦乏與原告相同姓名者,無從知悉有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次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被告為「桂台華」,但所附版權歸還合約書之對象為「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不同,被告究為何人實不特定;又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載新臺幣25萬元,聲明處卻祇載:「被告應上述版稅款項全額清償」等文字,與具事實及理由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內容不合,尚未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知悉欲請求給付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民國115 年4 月22日115 年度智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8日由其受僱人即指定送達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裁定、郵件查詢結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版稅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