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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營運之電子書平台(即PUBU平台),有刊

登、販售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之雜誌期刊,不法揭露原告胡世均個人肖像、隱私、財產、臉部容貌、以及私人處所等祭祀活動,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對外更有向不特定之人在網路「PUBU平台-PUBU電子書商城」為販售、營利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所欲開發之業務、客戶、招募人力、個人聲譽、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財產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下架、刪除上開電子書期刊等語。

㈡本件關於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之損害賠償,核屬上開規定所

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為與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