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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黃禹傑被 告 縱安琪

張凱婷

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世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再依司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修正且於翌(3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則除非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普通法院就前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類型自應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Shopee(中文名:蝦皮購物)賣場(下

稱原告賣場)販售Rimowa行李箱保護套商品,其賣場所使用之商品圖片及文字(含商品特色、使用方式、購買提醒與出貨與物流說明)內容(下稱系爭著作),或係原告自行拍攝完成與獲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或係原告依銷售經驗與商品特色所撰寫,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被告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銘品家居」蝦皮賣場(下稱系爭賣場),竟刊登與原告賣場完全相同之商品圖片、高度相似之商品介紹文字,應係擷取自原告賣場商品頁面圖片與文字而來,該等文字與原告系爭著作間具高度實質近似性,放置在系爭賣場供不特定公眾得透過網路瀏覽及接收該等內容,實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另被告縱安琪將伊anchitsung蝦皮購物帳號出租予被告公司所屬犯罪集團經營系爭賣場進而獲取收益,未對系爭賣場經營商品內容及交易活動負管理監督義務放任上述情形發生,主觀上對侵害原告著作權至少具有過失;被告張凱婷(下與被告縱安琪、張凱婷合稱本件被告)則係被告公司顧問,且與被告公司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無正當理由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帳號罪嫌提起公訴,伊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情所述,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

侵權爭議事件為著作權法、民法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乏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