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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新臺幣132 億124 萬500 元併補正事項,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5 年1 月8日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效力。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5 年1 月21日115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提起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同年3 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403 號裁定駁回且告確定,其逾期迄未補正,也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