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被 告 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竹寧被 告 陳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再依司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修正且於翌(3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則除非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普通法院就前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類型自應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一切天註定」、「天生一對」、「女人
酒杯」等共32首音樂詞曲著作及視聽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管理發行。其於113 年10月21日至被告澄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歌喉響宴KTV 」營業公開場所,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提供系爭著作之非法重製伴唱系統予不特定人公開演唱及播送以為消費圖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陳明正為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1月21日變更為被告劉竹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明正、劉竹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上情所述,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
侵權爭議事件為著作權法,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乏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