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諾維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董事等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下稱相對人)登記之董事
為夏本杰、莫閔恪、安駱隬、沙蕩、葉伯任、陶潔及聲請人共七人,依法人登記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111年度教友名簿,可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教友,且曾擔任董事一職,縱使聲請人已辭任相對人董事一職但仍為該教會教友,現任董事會曾試圖不法解除聲請人教徒身分,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莫閔恪三人合謀
,在未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相對人存款以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方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5月30日期間侵吞至少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157萬4,191元,符合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並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情事。
㈢董事長夏本杰在知悉董事陶潔已於113年離境後辭去董事一
職卻未通知其他董事,且未召開董事會啟動補選機制,應屬於怠於行使職權情事,而相對人董事會任期應於114年3月19日屆滿,然董事長夏本杰卻未依捐助章程進行合法的董事選舉並向市政府登記,且多次透過違反章程之方式試圖操控選舉結果,應屬怠於行使職權而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㈣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莫閔恪三人因遭聲請人
質疑侵吞相對人款項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就以相對人名義發送信件後,為報復而故意不依照捐助章程及法定程序,違法解除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教友身分,禁止聲請人及其母親參與教會活動,已嚴重違反捐助章程的相對人成立目的,且在市政府電詢時,夏本杰之妻謊稱並未試圖解除教友身分,故意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檢查,違反民法第33條規定,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有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情事。
㈤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教會之財產,其管理悉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處分財產應先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後始得為之等語,而相對人有二個銀行帳戶,夏本杰在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以每年6萬美金外加每月3萬元之租屋補助之酬勞雇用白康地為拉比,契約期限為3年,並以法人名義及資產為白康地以每3個月簽2萬1,780元租用停車位,而在契約期滿前,夏本杰及莫閔恪又因與白康地之個人衝突,在董事會未決議的情況下將白康地解雇,導致支出24萬2,750元,違反捐助章程第5條同時造成損失達324萬8,238元,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有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又白康地之薪資稅後16餘萬元,明顯超出合理範圍,簽訂契約當時,相對人資產不足100萬元卻被強行負擔超出存款總額200萬元的雇傭契約,明顯對法人營運造成不恰當之負擔的同時造成無法回復損害。夏本杰及安路彌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簽訂及解除多數契約,應屬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且造成相對人損失8萬7,120元之不必要負擔,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情事。又相對人二帳戶自112年1月18日至114年5月20日共有157萬4,191元每月以代墊款(購買食物)名義分別被夏本杰(43萬3,322元)、莫閔恪 (26萬5,454元)、安駱隬(87萬5,415元)據為所有,聲請人於上述期間擔任董事,但從未收到申請給付代墊款之會議通知,也從未看見任何與該款項有關之憑證,且上述款項之原因大多為購買食物之用,但食物若係由教徒提供就不應有購置食物開銷,縱使有需求,相對人活動僅為每週五晚上,一個月4次,每次約20人上下,應無須平均每月支付約5萬6,000元做為購買食物之用,該金額已超出合理範圍而被侵占,該侵占行為應屬怠於行使職權及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受有損害,夏本杰雖有捐款,但均係由其妻獨資之公司,應有開立收據及報稅,夏本杰透過其於開銷方式轉為夏本杰自身所有,有濫用教會避稅之嫌。又夏本杰及安駱隬未依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將1萬2,000元贈與並無雇傭關係的白康地之妻。
㈥相對人董事共七人,任期至114年3月屆滿,卻未登記改選,
且董事陶潔於任期未滿時已向夏本杰表示辭去董事一職,然夏本杰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進行補選填補空缺董事席位。相對人現任董事實已舉辦過二次改選,114年1月18日董事長夏本杰透過電子投票並試圖操縱選舉結果,後被檢舉至市政府後才宣佈選舉無效。114年4月12日再次進行選舉,而聲請人於該選舉當選董事,然董事長夏本杰卻遲未交付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致無法登記,現卻表示該結果紀錄已遺失故經臺北市政府建議選舉必須重新再來(第三次選舉),夏本杰於115年1月14日以董事長專屬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送至夏本杰認可之教友,該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現在需要進行投票及登記。上次選舉的文件從未被遞出,而現在已經遺失,市政府建議我們重新選舉,請繼續保持關注等語,但上開情形並不會使選舉結果無效,否則每次出現夏本杰不喜之選舉結果,夏本杰可主張紀錄遺失即可重新選舉直至他所期望的結果為止,董事會已淪為夏本杰之一言堂,選舉結果須經其認可,已明顯失能,夏本杰之行為應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有致法人受損害之虞之情事。
㈦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第23條、第1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
6條規定,唯一能啟動教徒大會來取消教徒資格之情況僅剩蒙受不名譽的行為,且董事會召開教徒大會來取消任何教徒資格前,必須以書面寄出待決議被取消資格之教徒名單,並述明取消資格之原因給所有教徒(包含被取消資格之教徒),並於開會前一個月送達。夏本杰、莫閔恪、安駱隬、沙蕩及葉伯任擅自取消二位教友之教徒身分,更試圖不依正規程序開除聲請人及母親之教徒身分,同時禁止進入法人租賃之宗祠宗廟,夏本杰取消聲請人及其母親教徒身分是因為他個人認為聲請人有可能對相對人或他本人提告且提出某種正式舉發,無正當理由,夏本杰公器私用,為報復而開除聲請人及其母親,且夏本杰所發出要求取消聲請人及母親教徒身分之email均惡意排除聲請人及其母親,剝奪了二人為自己抗辯的機會,可見以夏本杰為首之董事之行為以及目的已違反法人捐助章程及法人當初設立之初衷,故相對人董事會已明顯失能,夏本杰惡意濫用其地位對聲請人進行報復,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有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從未看到有任何教徒遞送書面辭呈,且相對人章程對於教徒身分之唯一條件僅為凡年滿18歲的猶太人不分性別,並無須為臺灣居民,夏本杰利用其董事長之職務之信譽,以不實言論欺騙教徒,擅自解除教徒身分之目的係為可以減少開會所需之門檻,更深之目的係為讓其可以更容易的掌控相對人的決策,相對人教徒只有18人,且董事會之7位董事中陶潔與葉伯任長期居住海外,此結果均為使夏本杰、莫閔恪及安駱隬等三人方便控制相對人,侵吞相對人資產,從中獲利,而當聲請人發現三人之侵吞行為時,便開始遭受報復性的針對,可見夏本杰、莫閔恪及安駱隬已視相對人為他們的個人資產,視中華民國法律及相對人章程如無物,屬怠於行使職權及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事,也已致法人有受損害。
㈧另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收到安駱隬寄送之開會通知,該通
知無董事長之簽章,無法確認是否係相對人的正式會議通知,且開會日期故意定在115年2月6日週五晚間9點,為猶太教的安息日,安息日當是禁止一切活動,包含會議,可見夏本杰及安駱彌係故意試圖透過在安息日開會來逼迫聲請人及其他遵守安息日的董事缺席,已達到操控董事會之目的,本次會議的召開行為明顯與相對人章程之設立目的衝突,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有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
㈨夏本杰、安駱隬及莫閔恪三人非但試圖控制相對人如其私物
,更是侵占相對人資產,且在侵占行為被發現濫用職權,迫害其他教友,更試圖以違背相對人章程之設立目的以及其他規定等方法來侵害教徒權益及不法解除其教徒身分,夏本杰、安駱隬及莫閔恪三人之多數行為已屬怠於行使職權及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事,也致法人有受損害數額已近460萬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夏本杰、安駱隬及莫閔恪三人董事之職務並另行指派三名替代之臨時董事以確保相對人之正常運作等語。
㈩聲請事項:
⒈裁定解除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及董事兼司庫莫閔恪之董事職務。
⒉指派三位臨時董事以維持相對人運作。
二、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在宗教財團法人相關特別法未立法以前,宗教財團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仍應回歸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所謂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乃使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於111年12月15日登記在
冊之董事人數有7人,登記之董事長為夏本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及教徒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教友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
㈡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12月5日之法人登記書(見本院卷
第31頁),相對人董事共7位,縱如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及陶潔已辭任董事職務,然扣除聲請人及陶潔後仍有5位,而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6、37頁),相對人置董事3至7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有重要事項之決議如董事長之選舉、罷免、改選、補選及對財產之處分,應有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聲請人並未提出除聲請人及陶潔外,所餘5位董事已經法院禁止其行使職權,或因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原因不能行使其等董事職權,致相對人無法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召集董事會、通過決議之事實及佐證,難認相對人之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
莫閔恪未依捐助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法人名義簽訂及解除多數契約,以法人名義及資產僱傭白康地為拉比及為白康地租用停車位,事後又因將白康地解雇,並贈與金錢予白康地之妻,復以開銷及購買食物等名目,擅自將相對人存款資產侵吞之,且公器私用,為報復而違反捐助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解除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教友身分並禁止參與活動、進入法人租賃之宗祠宗廟,並剝奪二人為自己抗辯機會,夏本杰之妻於市政府詢問時謊稱未試圖解除任何人之教徒身分,故意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檢查,違反民法第33條規定,方便夏本杰、安駱隬、莫閔恪三人控制相對人,侵吞教會資產。另聲請人收到安駱隬寄送之會議通知,假設係正式會議通知,卻故意定在猶太教的安息日,已明顯違反相對人章程之設立目的,試圖逼迫聲請人及其他董事缺席,達到操控董事會目的,屬怠於行使職權及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並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相對人存摺及內部資料、臺北市立案宗教場所訪查勸導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電子郵件、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開會通知、安息日介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89至105頁頁)。惟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情節,乃係指摘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及董事安駱隬、莫閔恪有積極違反相對人捐助章程及法令之行為,難認該三名董事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消極怠於行使職權情事。又聲請人雖陳稱董事長夏本杰及董事安駱隬、莫閔恪以代墊款及提款侵吞相對人存款,並解除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教友身分,禁止參與活動、進入法人租賃之宗祠宗廟,並剝奪二人為自己抗辯機會,屬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並致法人有受損害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乃過去已發生之事件,且仍係指訴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及董事安駱隬、莫閔恪有積極違反章程及法令行為,並非現因董事長夏本杰及董事安駱隬、莫閔恪針對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事務須處理而有選任臨時董事必要,自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指法人董事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陳稱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知悉相對人董事陶潔已辭
去董事一職卻未通知其他董事及召開董事會啟動補選機制,且相對人董事會於114年3月19日任期屆滿,董事長夏本杰卻未依捐助章程進行合法的董事改選並向市政府登記,多次透過違反章程之方式試圖操縱選舉結果,屬怠於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語,然查,綜觀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無董事辭任時應予補選之相關規定,而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亦無宗教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時應予補選之強制規定,且如前述,相對人除陶潔及聲請人外尚有5位董事,並非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董事仍可召集會議通過決議,則縱聲請人所稱陶潔已辭任情事為真,亦不足認相對人董事長未召開教徒大會補選董事即屬怠於行使職權,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教徒大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及其當選同意書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由得票最多之董事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新董事長未選出前,仍由原董事長擔任直至新董事長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原董事長仍可擔任至新董事就任,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已舉辦過二次董事改選,縱事後因被檢舉無效或須重新選舉,亦顯見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並無消極怠於行使職權情事,亦不該當非訟事件法第64條法院得選任臨時董事規定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及董事安駱隬、莫
閔恪有怠於行使職權或及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情事,然依聲請人所主張,尚難認上開三位董事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因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三名,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裁定解除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及莫閔恪之董事職務,惟非訟事件法第64條僅規定法人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並非法院得解除董事職權,聲請人據此條規定聲請本院解除上開三名董事之職務,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