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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竣琳即社團法人中華金龍醫療學甲功德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金龍醫療學甲功德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金龍醫療學甲功德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4年12月5日台內團字第1140041734號函、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4年9月21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114年9月21日會員大會會員簽到表、相對人114年1月1日至9月21日收支決算表、114年9月21日資產負債表、114年1月1日至9月21日基金收支表、114年9月21日財產目錄、會員名冊(含理事及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4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為憑。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件:

一、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第2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4年12月5日」是否正確?與該書狀檢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日期並不相符,請確認本件清算人之就任日期。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上開第二項文件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四、上開第二項文件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相對人法人章程。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