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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思宏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思宏X5醫師慈善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思宏X5醫師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思宏X5醫師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思宏X5醫師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2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53000458號許可函、相對人於114年12月17日第二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8條係關於章程修正日期,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