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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吉仁即社團法人臺灣貧困者扶助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貧困者扶助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貧困者扶助協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內政部民國115年1月2日台內團字第1140041460號函文影本、相對人114年9月30日會員名冊、相對人114年9月19日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115年1月12日出具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收支決算表、114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基金收支表及114年9月30日財產目錄為憑。

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而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四、會員大會選舉清算人、解散決議之出席簽到紀錄。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等)、財產目錄(依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日期為115年1月12日,然聲請人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均為114年9月30日之前,可見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均係於聲請人就任前即造具,於法未合)。

六、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等)、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或證明文件。

七、前述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等)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於10日後提起會員大會承認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等證明文件(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電子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