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簡志忠即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上述事項以外之章程變更,僅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由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5年8月17日臺教社(三)字第1150077882號函、財團法人小英教育基金會第7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5、27至33、35頁)。經核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7條、第11條規定,係就有關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有關監察人職權之組織性事項規範,核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程修正第17條部分,則僅係就各次章程修訂歷程之記錄,非涉有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只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