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葉文忠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
線組基金會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線組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線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線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線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交通部於民國71年10月20日許可設立、11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5年5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4冊第9頁第986號)。經董事會於115年9月4日決議通過將捐助章程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東南亞航線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