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世界公益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提出內政部民國115年9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50029377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惟未併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時間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