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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麗芬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禮賢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禮賢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禮賢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進行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11月12日許可設立在案,並於同年月25日於本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12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26條,修正前、後之條文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許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5300472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於115年1月12日(即修正後)及109年1月31日(即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

27、39、41至59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第26條之部分(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尚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三條: 本基金會存立期間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於規定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地方政府。 第三條: 本基金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六條: 本捐助章程制訂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01月31日修訂 中華民國115年01年12日修訂 第二十六條: 本捐助章程制訂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5日。 本捐助章程修訂於中華民國 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