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瑞幸即財團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原組織章程准予新增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之董事長,原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5年2月5日衛部醫字第115166084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早產兒基金會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會議簽到表、原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後捐助章程新增第14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係與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相關,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經核非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