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秀霞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富瑜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富瑜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富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富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富瑜文教基金會(下稱富瑜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決議修改章程如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富瑜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26688號函、富瑜文教基金會114年11月25日第一屆第六次捐助章程變更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20條僅為增訂修正章程時間,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條 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七條 董事會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會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八條 董事會任期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會任期 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二十條 捐助章程訂定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捐助章程訂定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112年5月8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