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振隆即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決議修改如附件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內政部115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50003871號函、115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1150102799號函、行政院115年1月16日院臺正字第1151000169號許可函、相對人於114年12月8日第15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